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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18-11-07     来源:广东人大网    浏览:194    评论:0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18年11月14日)。

  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 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xzfgc@gdrd.cn

  传真:020-37866604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广东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控制危害健康因素,增强城乡居民体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质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教育与促进等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规划和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社会参与】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工作主体1】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工作主体2】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将公厕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纳入卫生城市、县城、村镇考核标准。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建筑工地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防制,统筹、组织、督促厕所革命工作,负责推进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公路、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厕所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环境治理和病媒生物防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防制的指导监督,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五)负责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防制,负责景区、旅游度假区等旅游厕所的建设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健康教育、卫生设施改善,推进学校厕所建设管理和环境整洁,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体育、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食品药品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团委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工作主体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单位及个人公共卫生义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鼓励各级公共卫生机构、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自觉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一条【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加强对环境卫生重点治理区域的整治,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卫生知识和技能宣传培训,引导居民做好家庭清洁卫生和宅前宅后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厕所、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和中转、防制病媒生物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明确重点建设区域。

  农村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乡村规划。

  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公共场所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外的空气、通风、采光、照明、噪音、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四条【禽畜饲养场等选址建设管理要求】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景区、景点卫生要求】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卫生要求】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涉及活禽经营等行为的,应当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病死禽只的无害化处理。

  活禽批发市场应当设置集中屠宰区,实行生鲜上市。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卫生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八条【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及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统一处理,收集点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条【单位无害化处理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清运。

  第二十一条【养成文明、卫生饮食习惯】居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个人公共卫生禁止行为】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二十三条【动物免疫管理责任】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将饲养动物送动物卫生监管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疫病检疫免疫,取得免疫证明,并定期进行免疫。

  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笼内。城镇范围内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同时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

  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负有妥善管理饲养动物的责任,应当自觉防止动物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动物伤害他人的,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第二十四条【动物公共卫生管理责任】除携带工作犬、导盲犬、扶助犬或者为动物开设专门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同意的室外公共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觉履行市容环境保护义务,在城镇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犬、猫等动物的管理和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城市城区散养家禽与家畜。

  第二十五条【卫生创建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城市、卫生镇街、卫生乡村、卫生单位创建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六条【健康城市、健康乡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城市、健康乡村建设,编制发展规划,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活动,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

  第四章 厕所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厕所建设管理主体责任】厕所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厕所建设管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工作目标和任务,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厕所建设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考虑布局、面积、通风、采光、标识、方便实用、节能环保等方面因素规划建设城乡厕所。

  城市各类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基础管网相衔接。

  公共厕所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第三卫生间数量,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

  第二十九条【农村厕所规划】农村公共厕所、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管理应当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美丽乡村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扶贫开发等规划。

  第三十条【农村厕所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共厕所建设标准,加快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和改造,加强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设计建设的技术技能培训与指导,普及无害化卫生户厕。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状况、镇村建设规划、居民生活习惯情况等,合理选择地点和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居民生活。

  农村新建住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厕所建设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衔接,鼓励无害化厕所建设优先采用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第三十一条【提升厕所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厕所产权归属和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健全厕所日常管理制度和厕所资源共享机制,加强厕所运营规范化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厕所服务规范标准,提升厕所管理水平。农村公共厕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厕所日常管护制度,落实专人保洁、维护和管理。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共厕所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合理配备公厕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农村卫生户厕应当保持清洁、无蝇蛆、无臭,贮粪池不渗、不漏、密闭有盖,定期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农村卫生户厕推广粪肥利用,对不使用粪肥的农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粪液、粪渣等进行集中收集、清运的管护机制。

  第三十二条【提高厕所建设管理科技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与厕所建设管理相关的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厕所设施设备生产企业发展,鼓励新建和改建厕所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新型技术,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厕所定位导航、信息发布和接受公众投诉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厕所建设管理保障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厕所建设管理的财政投入力度,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厕所建设和运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保障厕所用地,简化厕所立项、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审批手续和流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公共厕所,确因旧城改造、道路拓宽等需要拆除的,要遵循拆一补一、就近建设原则,不得减少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建筑面积,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鼓励厕所开放】城区、农村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三十五条【移动厕所设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等人流密集的场所,设置移动环保公厕,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六条【文明如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多种宣传形式在全社会开展文明如厕宣传活动,结合爱国卫生月、世界厕所日、全球洗手日等主题活动,引导社会公众爱护公共厕所设施设备,培养文明如厕行为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不得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七条【政府及城乡规划病媒生物防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三十八条【防制工作单位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四十条【室内外病媒生物防制】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完善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四十一条【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防制】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花卉市场、公园、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农村病媒生物防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改厕、环境改造、垃圾与粪便管理工作,加强农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清除病媒孳生地。

  第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标准】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第四十五条【病媒生物防控科技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科研成果转化,鼓励安全绿色环保消杀药物研发和新型技术应用。

  第四十六条【鼓励社会服务机构参与病媒生物防制】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六章 吸烟控制

  第四十七条【全面推行吸烟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吸烟控制措施,创造良好公共卫生环境。

  第四十八条【禁烟场所】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

  (五)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

  (六)公共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七)根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的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第四十九条【禁烟场所】城镇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内禁止吸烟。

  第五十条【吸烟区的划定】室外区域划定吸烟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通风口、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控烟、禁烟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五十二条【禁烟场所单位义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

  (二)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且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三条【个人吸烟行为】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避让不吸烟者,不得乱弹烟灰、乱扔烟蒂。

  第五十四条【全民参与控烟】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活动,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控烟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活动。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十六条【倡导戒烟和控烟】倡导吸烟者戒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第五十七条【无烟日】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期间,提倡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倡导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七章 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五十八条【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促进人才和网络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第五十九条【教育机构职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六十条【机关、企事业职责】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健康教育义务】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六十二条【媒体责任】鼓励新闻媒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爱卫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第六十四条【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城乡厕所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厕所建设管理等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

  第六十五条【监督检查形式】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六十六条【建立爱国卫生工作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单位违反相关行为法律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配备卫生设施,室内外环境卫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集贸市场卫生要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活禽经营者未落实清洁消毒、未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违反施工单位卫生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七十条【个人违反相关行为法律责任】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携带未免疫动物外出或者未携带免疫证明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已免疫饲养动物外出,但未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动物外出监管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除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室内外病媒生物防制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住户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易孳生病媒生物防制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吸烟区划定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六条【违反禁烟场所规定法律责任】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政府及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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